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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年检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车辆参加年检是行政机关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措施,但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保险理赔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车辆因未年检、超载、超速行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就可以拒赔,要看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是否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以书面的形式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如果事先没有以书面的形式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事后以车辆未年检等理由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仍应给予赔偿。

案情:2014731,原告马某为其所有的宁D54100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14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81日至2015731日。2014931630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蒙BNM225小客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鄂托克旗境内54公里+310米处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相向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宁D54100轿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时宁D54100号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1223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定损确认宁D54100轿车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价格为52000元,原告马某予以认可。鄂尔多斯市安泰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宁D5410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技术隐患,车辆未进行检验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马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超过1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不同意向原告赔偿。

裁判及评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某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赔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2、原告的车辆未按期检验,被告是否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现简要评析如下:

车主对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最大限度减低肇事方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这一特点,就决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合同的相对方则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完全可以在条款中加入限制相对方权利和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而相对方要想签订合同就只能被动地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为了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第十三条还规定:“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仅以其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条内容向原告进行了通俗、全面、客观地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同时笔者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而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会增加保险风险,保险公司条款将此作为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有其合理性,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该情形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应该多方考虑:若发生交通事故确实是因为车辆不合格而造成的,保险公司则可以免予赔偿;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更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原意,也能维护弱小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经检测不存在技术隐患,该车未按规定检验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数额不超出所投保险责任限额,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宁D54100号轿车未按规定检验,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由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在所投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轿车损失5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

案件宣判后,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未提起上诉,并已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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